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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4月22日,昆明市生态环境局根据前期自动监测与信息管理系统平台筛查线索,对昆明市某生猪屠宰有限公司进行突击检查,发现该公司废水总排口正在排放生产废水,排口旁放置有1个废塑料机油桶(内有红棕色液体)和1个塑料碗、形迹可疑。
经调阅监控视频发现,公司管理人员在废水排放后约15分钟,便向自动在线监测设备取样池内投加废塑料机油桶内不明液体,经询问该现场负责人,承认废塑料机油桶中的红棕色液体为聚合硫酸铁溶液,目的是降低相关污染物自动监测数值。
执法人员现场进行了对比试验,经COD分析仪测定,加入聚合硫酸铁溶液水样与未加入聚合硫酸铁水样的COD分析值存在很明显偏差。经现场采样监测,结果显示在线监测设施采样器内的水样COD、总氮、总磷浓度分别为30mg/L、17.5mg/L和1.13mg/L,与废水总排口、二沉池处理后生产废水水样中的污染物浓度至少相差4.5倍以上。
上述行为涉嫌篡改出水口在线监测数据,导致监测数据严重失真。依据《环境监视测定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解决的方法》第4条第6项,该公司行为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39条之规定,构成生态环境违法。
鉴于该公司属重点排污单位,根据《刑法》第338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7项之规定,其行为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按照《云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细则》第21条之规定,生态环境部门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目前公安机关已刑事立案。
通过环境监管平台大数据筛查发现违法线索,并直奔现场获取关键证据的做法,为生态环境部门提高执法效能提供了典型经验。本案中,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利用自动监测设施取样规律和废水间歇性排放的特性,向在线监测设备取样池内投加聚合硫酸铁溶液,以达到降低相关污染物自动监测数值、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的目的,其行为性质恶劣、应予严惩。案例具有典型性。
2024年5月20日,根据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数据分析发现违法线索,保山市生态环境部门对云南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运行的某污水处理厂进行突击检查,查明该公司技术负责人马某因综合排放口出水氨氮浓度有超过排放标准风险,安排公司员工段某某,用自来水稀释好的水样分别装入塑料饮水瓶和纸杯,将出水氨氮分析仪采样管、进水氨氮分析仪采样管分别插入塑料饮水瓶和纸杯内,进行自动采样监测,导致该厂出水口、进水口氨氮分析仪未采到真实水样,执法人员现场责令该公司恢复正常采样后,该厂综合排放口出水总氮小时浓度出现超标。
依据《环境监视测定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解决的方法》第4条第6项,该公司行为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39条之规定,构成生态环境违法。
鉴于该公司属于重点排污单位,依据《刑法》第338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7项之规定,其行为涉嫌环境污染犯罪。按照《云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细则》第21条之规定,生态环境部门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目前公安机关已刑事立案。
通过生态环境监管平台大数据分析,迅速发现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线索,让数据求真、让数字说话、让科技赋力,精准打击自动监控弄虚作假的违法犯罪行为,是当前生态环境部门优化执法方式、提高执法效能的有效途径。本案中,保山市生态环境部门上下联动,通过非现场执法的方式优化执法效能,具有典型性。
2024年4月,根据生态环境部向云南省生态环境厅下发《关于交办主要污染物严重超标重点单位问题清单的函》,结合污染物严重超标数据波动情况分析研判,香格里拉市某投资有限公司负责运营的污水处理厂存在重大违法嫌疑。
4月23日,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执法局会同迪庆州生态环境部门对该污水处理厂进行现场突击检查,发现该污水处理厂运维人员为保证氨氮、总氮在线监测数据不超标,擅自将氨氮、总氮分析仪自动采样器送样管用塑料堵头封堵,分析仪取样管分别入装有标液的白色塑料瓶内,监测上传污染源监控平台数据为标液瓶内水样浓度。
依据《环境监视测定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解决的方法》第4条第6项,该公司行为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39条之规定,构成生态环境违法。
鉴于该公司属重点排污单位,根据《刑法》第338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7项规定,其行为已涉嫌对环境造成污染犯罪,按照《云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生态环境部门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置。目前公安机关已刑事立案。
作为环境监管重点管理排污单位,该污水处理厂外排水立即进入金沙江,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必将带来难以处理的后果。调查发现,该污水处理厂守法经营意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意识缺失,致使发生运维人员故意实施篡改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的严重违法犯罪行为,教训深刻。案件办理中,生态环境部门与公安机关强化执法联动,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结合迅速锁定犯罪事实,案件具有警示性、示范性。
2024年1月2日,昭通市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对某水务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责建设运维的污水处理厂进行执法检查。
发现该厂2023年12月24日00:00、06:00、12:00、18:00四个时段前后半小时内,无人对总出水口的出水水质进行采样,实验室分析仪“调用数据”无相关时段使用记录及相关分析数据,但该公司总磷分析原始记录、总磷出水异常人工化验记录、总氮分析原始记录、总氮出水异常人工化验记录及向生态环境部门报送的《关于出水口情况说明》中均有相应时段的总磷、总氮监测数据,且该公司在重点排污单位自动监控与基础数据库系统中通过伪造录入手工监测数据的方式填报了总氮的监测值。
依据《环境监视测定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解决的方法》第5条第6项,该公司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违反了《水污染防治法》第39条之规定,构成生态环境违法。
鉴于该公司属重点排污单位,依据《刑法》第33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7项规定,其行为已涉嫌对环境造成污染犯罪,按照《云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细则》第21条之规定,生态环境部门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置。目前公安机关已刑事立案。
执法实践中,极少数重点排污单位出于私利,不在生态环境保护的方法改善上想办法,却对自动监测数据打起了弄虚作假的歪脑筋,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性质恶劣。本案中,生态环境部门充分的利用大数据监管平台,严厉打击篡改、伪造污染源自动监测数据违法犯罪行为,案例具有典型性。
2023年8月28日,根据群众举报“近期夜间有人使用渣土运输车将生产废渣倾倒在蒙自市雨过铺街道纳瓦寨村烂墙的村集体地上”,红河州生态环境局蒙自分局与公安机关联合开展调查核实。
通过线索摸排、走访群众、调查取证,依据《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危险废物鉴定判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规定,经现场采样检测,所倾倒的固态废料中,镉(Cd)最高为5071mg/L,超过限值5070倍;砷(As)最高为2812mg/L,超过限值561.4倍,确认属危险废物。
经进一步调查查明,该案系有组织、有预谋,以盈利为目的的跨省、跨区域非法处置危险废物案件,共计非法转移、处置危险废物约八千吨,涉嫌严重对环境造成污染犯罪。
依据《刑法》第338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项、第2条第3项、第7条之规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的行为已涉嫌对环境造成污染刑事犯罪,按照《云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细则》第21条之规定,生态环境部门决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目前公安机关已刑事立案22件,并对29名嫌疑犯分别采取逮捕、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
本案是一起非常典型的跨区域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环境犯罪案件。该案涉案嫌疑犯人数众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量巨大,涉案人员相互勾连、利益均沾,已形成相对固定的危险废物非法经营产业链,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在案件办理中,生态环境部门与公安、检察机关紧密配合、各司其职,确保了重大、复杂违法犯罪案件得以迅速告破,为继续深入开展打击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专项行动提供了典型经验。
2023年5月,根据群众举报“个旧市大屯街道小海鸥加油站旁空地填埋了不明属性固态废料”,红河州生态环境局个旧分局与公安机关联合开展调查核实,经现场采样检测,砷(As)含量最高值为63.5mg/L,超过5mg/L的浓度限值12.7倍,依据《危险废物鉴别技术规范》《危险废物鉴定判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规定,确认属危险废物。
通过线索摸排、走访群众、调查取证,查明该案涉及多家企业,他们将生产产生的危险废物擅自交由无资质的第三方,并通过杨某、马某等人将数千吨危险废物倾倒至案发地并进行覆土掩埋。其行为涉嫌严重对环境造成污染犯罪。
根据《刑法》第338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项、第2条第3项、第7条之规定,杨某、马某及多家企业的行为已涉嫌对环境造成污染犯罪。
按照《云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细则》第21条之规定,生态环境部门决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置。目前公安机关已侦查完毕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该案嫌疑犯涉及自然人和多家企业,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执法部门及时启动联动机制,公安机关及时介入控制现场,生态环境部门迅速开展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为案件成功告破奠定了坚实基础,为全方面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提供了典型经验。
2023年11月23日,昆明市生态环境部门执法人员对寻甸县某林场弃土场开展监管巡查,发现该弃土场填埋有散发强烈刺激性气味的灰黑色粉状不明固态废料,有重大环境违法嫌疑。
经现场调查查明,2023年6月间,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马某某以“有一批‘磷石膏渣’需拉运填埋处置”为由,联系弃土场负责人李某某同意,将22车约450吨的灰黑色粉状固态废料,以每车约2500元的价格拉运到弃土场填埋,李某某共收取费用5.5万元。
经现场采样检测,浸出液的无机氟化物(不包括氟化钙)浓度已超出《危险废物鉴定判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标准限值,确定为具有浸出毒性特征的危险废物,其行为涉嫌严重对环境造成污染犯罪。经委托评估,生态环境损害价值约200余万元。
根据《刑法》第338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项、第2条第3项、第7条之规定,行为人的行为涉嫌对环境造成污染犯罪。按照《云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细则》第21条之规定,生态环境部门决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置。目前公安机关已刑事立案,正在侦办中。
生态环境部门在日常监管执法中发现犯罪线索后,第一时间向公安机关通报案情,并多次组织案情会商和专题研讨,坚持以“打源头、摧网络、断链条、追流向”为导向,充分的发挥职能部门专业优势,共同调查取证,大幅度的提高了环境违法犯罪线索移送效率,确保了证据不灭失、程序不反复、案件不拖期。本案成功办理的典型经验值得全省生态环境部门学习、推广。
2023年8月9日,云南省生态环境厅生态环境执法局、大理州生态环境局执法人员根据群众举报线索,对大理某矿业公司做现场检查,发现存在私设暗管排放尾矿库废水重大违法犯罪线索后,立即联系公安机关开展联合调查。
经调查查明,该矿业公司自2022年7月至案发,在尾矿库引流钢管(将尾矿库坝底涌水引流至应急池)旁埋设PE材质管道(白色,长94米,管径145mm,埋深距离地表约30cm),将尾矿库坝底涌水引流至应急池下方抽水泵房旁的小溪流内,最终进入澜沧江支流沘江。
经检测,外排废水中重金属(锌)含量超标12.06倍,属于有毒物质。其行为涉嫌严重对环境造成污染犯罪。
鉴于该公司属重点排污单位,依据《刑法》第338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5五项之规定,其行为已涉嫌对环境造成污染犯罪,按照《云南省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细则》第21条之规定,生态环境部门决定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置。目前,公安机关已侦查终结、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执法实践中,逃避监管排放污染物的行为主观恶性深、隐蔽性强,单靠生态环境部门执法力量很难获得确凿证据,需要与公安机关紧密配合、形成合力,才能查明事实、惩治犯罪。本案中,生态环境部门发现重大违法犯罪线索后,第一时间通报公安机关,联合开展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最终锁定环境违法犯罪行为。案例具有典型性、示范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