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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近两年很多进出口公司在没有《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的情况下,逃避海关监管,出口氯化铵到缅甸,被认定走私了国家限制出口的货物。认定的依据是《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但是部门规章不能作为刑事审判的依据,且
(一)氯化铵不是《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锁定的物项。氯化铵不是《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易制毒货物。
1、《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有关行政法规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有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及《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本办法所称的两用物项和技术是指前款有关行政法规管制的物项和技术”。氯化铵不是《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物项。二审法院误认为“向缅甸、老挝等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氯化铵等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是《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
2、商务部、海关总署《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依附于部门规章《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而设定。目录说明(四)“本目录所列物项和技术及其商品名称和描述与有关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一致时,以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准”。《目录》八,定名为易制毒(二)收录了氯化铵。国务院制定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公安部和商务部于2006年9月7日联合制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国际核查管理规定》都没有将氯化铵列入易制毒化学品。根据下位法遵循上位法,新规定优于旧规定的原则,《目录》的所列物项应当是以行政法规为准。不能认定氯化铵是易制毒物品。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2007年第9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谢杰威、梁雁玲走私制毒物品案。该判决强调了部门规章不能作为刑事审判的依据。该案裁判摘要是“判断某种物品是否为制毒物品,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为制毒物品的,即使该物品能够适用于制造毒品,亦不能将其认定为制毒物品”。氯化铵是工业副产品,化工企业在生产碱的过程中,产生废物盐酸。盐酸对环境的污染很严重,企业用液氨和盐酸中和,产生氯化铵。在我国实际也属于废物再利用,它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是我国对外贸易法要设定限制出口的品类中。氯化铵用作肥料改良土壤,其属性不会因为变更国度而发生变化。
3、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不能认定氯化铵属易制毒物品。二审法院错误的认定氯化铵是易制毒化学品。国务院制定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公安部和商务部于2006年9月7日联合制定《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国际核查管理规定》都没有将氯化铵列入易制毒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易制毒的分类和品种必须是国务院批准,部门规章无权自行确认。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对向毒品制造、贩运情形严重的国家或者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本条例规定品种以外的化学品的,可以在国际核查措施以外实施实施其他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规定、公布。”说明①是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化学品不能称为易制毒化学品,称“其他化学品”。②对其他化学品实施国际核查以外的管制措施,对氯化铵出口就不能实施国际核查制度。《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国际核查管理规定》目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范的制毒物品的范围都没有氯化铵。
包含子项“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 适合使用的范围明确为“适用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中所列物项”。易制毒《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办理》需要国际核查制度,该行政许可项目中没有收录氯化铵。从商务部审批上看,氯化铵并不是《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管制的“易制毒化学品”。
1、只有法律、行政法规限制出口的物项才是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犯罪的对象。南英主编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对“其他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的理解为“分散地规定于众多法律、行政法规当中”(摘自177页)。第九章走私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的定罪处罚,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范围的认定。根据《对外贸易法》、《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包括以下11大类:(摘自第301页)说明犯罪和刑罚中所指的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物项。
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对货物进出口设置、维持禁止或者限制措施。”
3、商务部政务大厅,“18008限制进出口货物的许可证审批”包含的子项“货物出口许可证审批”所包含的物项是《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所列物项,没有氯化铵,说明氯化铵不在国家限制出口货物的许可证管制范围内。2002年《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目录》是依据《对外贸易法》和《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公布实施的,是国家限制出口货物目录。现行《对外贸易法》2004年7月1日开始实施,2004年12月20日商务部海关总署根据《对外贸易法》《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制定《2005年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04年第78号)第一条第三项中,“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包含“易制毒化学品”等,附件一第35类明确了易制毒化学品42种物项,没有氯化铵。在2005年9月1日实施《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暂行管理规定》后《2005年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的执行没有变更。也印证了《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暂行管理规定》所列超出行政法规规定范围的物项,不是国家限制出口的货物。商务部2008年11号令《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国家对限制出口货物实施出口许可证管理。第十一条在设定管理的物项中,列明了“易制毒化学品”。在2016年86号公告《2017年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中第一条第(二)项中“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已无了“易制毒化学品”。说明“易制毒化学品”从许可证管理制度中被取销。国务院于2005年8月制定《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的种类和归类就由国务院批准。更说明易制毒化学品从许可证管理转为了行政法规管理。只要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设定禁止或者限制的物项,就不能认定为国家限制出口货物。
4、海关12360服务公众号公示内容有监管证件代码表。国家限制出口货物的监管代码是4.代码“4”——出口许可证:是指商务部授权发证机关依法对实行数量限制及其他限制的出口货物签发的准予出口的许可证件。《出口许可证》专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许可证》。氯化铵的监管代码是“G”,不是国家限制出口的监管代码。且12360海关热线公布的《海关进出口货物禁限管理监管证件》的化工监管证件种类,在2021年也精简到41种,没有监管代码“G”。所以氯化铵不是国家限制出口的产品。
5、《海关总署第43号令》,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氯化铵并不在该两个表内。
(三)《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不是国家规定的“出口许可证”,不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具有出口性质的证件。
1、《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不是《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国家规定”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于违反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不得认定为“违反国家规定”。《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是部门的文件,不是刑法中的“国家规定”,《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易制毒部分对氯化铵的规定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相违背,是无效的。
2、《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是依据《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证件,属于部门规章规定的许可证。《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出口许可证,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各种具有许可出口性质的证明、文件。《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限制出口货物,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许可证管理,专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许可证》。《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不是国家限制出口货物的监管证件。
3、查询中国海关对涉及两用物项无证进出口行为自2016年6月至2021年12月的行政处罚共计67件,其中逃避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件的案件共34件,海关总署网站公布上海浦江海关关于江西紫宸科技有限公司申报不实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关缉违字[2018]3号)因江西紫宸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到2015年共计60次申报石墨出口商品不实,数量共计 538,675.66千克,逃避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涉案金额49,572,649.97元,被科处150,000.00元罚款。黄关缉字【2023】00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案被曾移交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原因是《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并不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国家限制出口货物的监管证件。大港关缉违字【2023】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逃避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只认定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不认定为犯罪。
4、微信程序搜索海关总署,查询 “墨水、Y-丁内酯、行政处罚” 以及海关总署公众号发布文章《申报出口墨水,为什么被罚了3万?》 应当办理《两用物项进出口许可证》而没有证的情况下,伪报品名,逃避海关监管,进口货物中含易制毒化学品,涉案金额2016.83万,给予行政处罚。Y-丁内酯已经是国务院批准的易制毒化学品,只因《两用物项出口许可证》不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文件。《两用物项出口主要案例》五个案例都是证明逃避两用物项,影响许可证管理,是其他违反海关监管的行为,科处罚款的行政处罚。都说明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是认定走私追究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二、根据《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不是走私行为。报关时对目的港申报不实,是违反海关监管的行为。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139号,关于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首先是违反法律和法规。违反部门规章不能认定为有走私的主观故意。走私犯罪是行政犯,必须由于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其行为的犯罪性需要依赖行政法律和法规去认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三版刑事卷②第665页)。
进出口公司违反《海关法》第八十六条(三)进出口货物向海关申报不实。上诉人最终目的地申报不实,影响许可证管理的行为是《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15条规定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不是走私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不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
综合国家对限制出口货物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体系,部门规章不能作为刑事审判的依据,说明氯化铵不是国家限制出口的货物。氯化铵不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罪的犯罪对象。返回搜狐,查看更加多